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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平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安,曾用名王敬德,绰号防震,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安及其辩护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平安的儿子王某3与被害人李某2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村马桥山鹏程石料厂因装载石料排队一事发生争执、厮打,李某2将王某3打伤。同年11月14日13时许,王平安到该石料厂查看其货车装载石料时,看到停放的李某2的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遂驾驶鹏程石料厂内的铲车将李某2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砸坏。经鉴定,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部件价值为4175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1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赵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平安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同时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平安的儿子王某3与被害人李某2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村马桥山鹏程石料厂因装载石料排队一事发生争执、厮打,李某2将王某3打伤。同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平安到该石料厂查看其货车装载石料时看到停放的李某2的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即想起其子王某3被李某2打伤一事,遂产生报复李某2的念头。接着,王平安驾驶鹏程石料厂内的铲车用铲斗将李某2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砸坏。而后,王平安将其砸坏重型自卸货车的情况打电话告知了李某2。同年12月9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部件价值为41752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平安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平安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7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载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平安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投案。经上网比对核查和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被告人王平安有其他违法犯罪情况。(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平安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王平安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平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王平安告诉其他在鹏程石料厂把别人的车砸了,让其与王某2一起去。后其和王某2、王平安等人与李某2、李某2家人及一个小伙子发生了争执、厮打。(2)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中午,其到山上排队装石料,看见有人开着一辆铲车把一辆重型货车的车头拍扁了,后发现是其堂哥王平安开的铲车,才知道王平安砸车是因前几天车主李某2曾在这个石料厂打过王平安的儿子王某3。接着,王平安打电话给李某2说砸了他车的事情,过了一会,李某2开车到了山上,双方没有说几句话就发生了厮打。其也参与了厮打。(3)证人李某1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中午,其与老表王春飞在山上排队拉石料时,在车上睡着了,一会,其听见王春飞喊:“传奇,你哥在砸人家的车。”其醒后才得知是其小孩舅王平安开料厂的铲车在砸一辆红色的货车,其想到王平安是因为他儿子王某3在这里被人打才砸的车。十几分钟后,双方发生了厮打,其与王某2、王某1等人都参与了打架。(4)证人王某3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中午,其与父亲王平安一起开车去的山上,在鹏程石料场,其父看见李某2的皖F×××××货车停放在料场内,车上没有人,其父便开着料场的铲车将李某2的货车拍扁了。接着,其父给李某2打电话说把他的大车拍扁了。过了一会,李某2开车带马某1、还有他老婆等几个人来了,双方发生了厮打。王某2、王某1及同在山上拉石料的李某1、王春飞也参与了打架。之前,其与李某2因为排队装料问题发生过矛盾,李某2和马某1、周占武三个人将其打伤,当时也没报警。其在医院治疗时李某2没来赔礼道歉,其父很生气,所以才发生这次事情。(5)证人马某1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中午,其姐夫李某2开车带着其与姐姐马某2、嫂子王引等人准备到淮北买东西,到烈山镇蔡里村时,李某2接到王平安的电话,王平安说把李某2的货车砸了,于是李某2调头往山上开,到山上后,双方发生了厮打。同年11月11日,李某2和王平安的儿子王某3因为排队拉料的事情发生过争执,当时王某3没打过李某2。(6)证人马某2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中午,其与老公李某2及王引、马某1、马登辉开车准备到淮北去玩,到费寨外环路涵洞时,王平安打电话告诉李某2,他把李某2的车给拍了,让李某2赶紧到山上来。其与李某2等人到山上后,见其家车的驾驶室被人用铲车拍毁,李某2前去质问王平安,王平安就用砍刀朝李某2砍去。接着,跟王平安一起来的人拿着木棍朝其这边的人身上打。对方有王平安、王某3、高避站、赵辉及赵辉的儿子、李某1、王某1、王某2、马毛亚等人。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5年11月14日中午,其开车带着家人去淮北买东西,在烈山镇蔡里村接到王平安的电话,王平安说他用铲车把其车拍了,让其到山上。其联系家人后调头回到山上,见其皖F×××××号大车的车头已经完全陷下去,便朝其车走去,王平安便拿着刀朝其头上砍,砍到其左耳,王平安后面来的十几个人也手持铁棍对其殴打,王平安又用刀朝其左腿砍了一刀,其倒在地上。马某1、周占武与对方也发生了厮打。同年11月11日,其因装车排队的事情在山上打了王平安的儿子。4.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村鹏程石料厂院内的装料点,现场有一辆大货车前车头受损,车牌号码为皖F×××××。5.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解放CA3313P7K1T4AE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部件鉴定价值为41752元。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平安供述:其儿子王某3在2015年11月11日被李某2打伤住院,李某2一直没有主动去处理。同年11月14日,其在山上看见李某2的大车停在鹏程石料厂,便开着石料场的黄色铲车,用铲车车头朝李某2的车头上砸,将李某2的车头砸扁。接着,其打电话告诉了李某2,约二十分钟,李某2、马某1、周占武、马周文、李某2的母亲等人来到料场,其朝李某2身上打了一拳,后来其与周占武拽到一起,李某2的母亲在那骂,其叔王某1用擀面杖砸了她两下。其弟李某1与马某1、周占武打在一起,王春飞去拉架,周占武拿个铁锤朝王春飞头部砸了一下,李某1用棍将马某1的头砸烂。其驾驶的皖F×××××号车内有一把砍柴刀,是平时在养羊场干活用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1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安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安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平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玉文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