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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戚惠法、汪冬明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惠法,汪冬明,朱红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4行初59号原告戚惠法,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汪冬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朱红兴,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局局长。原告戚惠法、汪冬明、朱红兴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惠法、汪冬明、朱红兴诉称:10%留用地是新风社区社员生产生活保障地,留用地使用权不得买卖,留用地建设使用必须经新风社区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本案被告无权处分新风社区10%的留用地,更无权私自达成交易行为。案诉被告达成买卖行为,未经新风社区社员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所以被告的达成买卖行为应属于违法,侵害新风社区社员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维护权益,望人民法院公正审查,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签订的编号3301002013A2106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宗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彭埠单元B1/B2-16地块,该宗地系杭州市江干区新风村经济合作社利用10%留用地指标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在原新风村已撤村建居的情况下,需要有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只有戚惠法、汪冬明、朱红兴三人,显然未能超过新风社区半数以上成员,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惠法、汪冬明、朱红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林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