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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孙志刚、魏淑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孙志刚,魏淑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684号原告张健,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陆方国,集安市清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刚,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魏淑娟,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健与被告孙志刚、魏淑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与被告魏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志刚经营一家智勇盒厂,因缺少资金,自2013年6月1日,陆续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1日借款15万元,还款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8月2日借款15万元,还款日2014年1月2日、2013年8月9日借款5万元,还款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0月26日借款5万元,还款日2014年12月26日)。经我索要多次,被告孙志刚无款给付,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系经营盒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孙志刚借据4份、2015年被告孙志刚借据1份。被告孙志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魏淑娟辩称:我家借过原告钱,但陆续偿还一些,有付款凭证7份,合计64500元,这应顶去借款。另我与被告孙志刚已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我不负责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魏淑娟提供证据:银行转账凭证7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1份。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魏淑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淑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7份,合计64500元,主张被告孙志刚已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反驳主张,认为该款系偿还借款利息34500元,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偿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而被告魏淑娟对自己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淑娟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主张自己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家庭债务约定损害原告债权利益。本院对协议书债务约定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魏淑娟提交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志刚经营一家智勇盒厂,因缺少资金,自2013年6月1日起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累计40万元。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志刚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淑娟作为家庭成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志刚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魏淑娟辩解不偿还原告借款观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刚给付原告张健借款40万元,被告魏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