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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陈春荣与王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呈磊,陈春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呈磊,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瑞利,农民,系上诉人王呈磊岳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荣,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呈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日18时,被告王呈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于集镇超市路段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到原告的脚蹬三轮车上,原告的三轮车将在路边摆摊的原告陈春荣撞倒。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日入住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日,共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4628.6元。2015年10月4日原告出院时仍感头痛、头晕、腰背部疼痛同日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用3780.94元。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2015年10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未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和其儿媳曾某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陈春荣的鲁西骨科医院、东昌府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未划分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应负的责任。参照道路交通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邢某、于某的证言,原告作为摊主按照东昌府区于集镇的规划区域摆摊做生意,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走,撞在了原告放置在摊位旁边的三轮车上,原告的脚蹬三轮车又将原告撞倒。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呈磊驾驶电动三轮车疏忽大意、观察措施不当的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日及2日的医疗花费详单在被告处,被告称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因10月1日、2日的医疗花费详单在被告处,按照日常的生活习惯及行为法则,谁交纳的费用花费单据应由谁掌握,应认定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两日的费用共计2744.6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王呈磊为原告陈春荣交纳了2000元住院押金。因押金单据在被告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聊城市中医院的医疗花费,因原告是自鲁西骨科医院直接到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伤情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相符,对于原告聊城市中医院的医疗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近70岁,不应再有误工费用。原告虽已近70岁,但仍摆摊做生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用。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应赔偿,因聊城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及原告距离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实际的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称被告在原告住院的前两天曾在医院陪护,即使被告在医院陪护,原告的家属按情理也会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用。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09.54元、误工费1523.86元(117.22元/天×13天)、护理费1523.86元(117.22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447.26元(被告已支付47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王呈磊负担55元,原告陈春荣负担111元。上诉人王呈磊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因被申请人的占道经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的过错,因此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属实。且我也有证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占道经营,没让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是因为被上诉人年纪大了,事故也发生了,不管责任如何,我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是足够,如果判决我不承担责任的话,也没想到再要回5000元,因此我没有让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占道的事实。另外也没想到被上诉人又到中医院故意扩大治疗,因此让我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检查,其结果是被上诉人未检查出骨折的情况,在鲁西骨科的病例记载可以证明,但在鲁西骨科住院观察期间,被上诉人又转到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属实扩大治疗,其所支出的花费应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已近70岁其误工不能支持其误工费,退一步讲即便支持的话也不应按照青壮年人的标准。且住院期间的前两天吃饭、购买的日用品的钱都是我支付的,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尊重事实的陈述,导致的判决结果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给以公判。被上诉人陈春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作为摊主,按照东昌府区于集镇的规划区域摆摊做小生意,根本没有占道经营,是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高速行驶躲避车辆,撞在了答辩人放置在摊位旁的脚蹬三轮车上,三轮车又将答辩人撞倒,导致答辩人受伤。上诉人疏忽大意,观察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上诉人为逃脱责任,辩称答辩人占道经营纯属歪曲事实,答辩人的邻摊经营者到庭证明了答辩人是在于集镇规划的区域内摆摊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二、答辩人受伤后被送到鲁西骨科住院观察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这些伤情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扩大治疗,所以答辩人的治疗费等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三、答辩人1949年1月21日出生,受伤时60多岁有承包地,且长期摆摊做生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缠诉。请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摊主按照镇政府的规划区域摆摊经营,上诉人驾驶车辆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即主张被上诉人占道经营,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在东昌府区中医医院治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送往鲁西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在鲁西骨科医院出院后即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扩大治疗,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摆摊经营,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年近70岁为由不能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曾支付住院期间前两天饭费和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王呈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