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漆昭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漆昭曦,上海齐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昭曦,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原审第三人上海齐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正光。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