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洪海与被执行人周丽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海,周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孙洪海,男,35岁。被执行人:周丽新,女,47岁。申请执行人孙洪海与被执行人周丽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周丽新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洪海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合计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周丽新负担。申请执行人孙洪海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丽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出国务工,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王彦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