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特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00778号申请人:张长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唐辉军。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代表人:练亦伟,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桂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4月11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张长和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9921.16元,由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8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由申请人唐辉军赔偿3400元,已付清。二、申请人张长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唐辉军已支付申请人张长和4550元,故对上述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理赔款87800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张长和领取86650元,由申请人唐辉军领取115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