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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勇与王祥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王祥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87号原告:胡勇。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俊。原告胡勇诉被告王祥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磊,被告王祥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朋友相识介绍,因王祥俊在施工庐江县“军二路”部分路段施工过程中,需要土石方材料,遂同原告口头约定,按每车32.5元计算,在被告收到上述土石方后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其后,原告胡勇按约向上述项目运送土石方,被告王祥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胡勇交运土石方车票3958车计人民币128635元,截止7月28日付69500元”并注明“7月28日前所有的票据作废”。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土石方款5913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方款591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俊辩称:差欠土方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只是口头约定原告干活,具体事后发生纠纷等都没有约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在其承包的”军二路“路段施工时需要土石方材料,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运输土石方材料,按每车32.5元计算。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运送土石方材料3958车,运输款共计1286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输款69500元。余款591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土石方材料,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款,2014年7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运输款5913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久拖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运输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勇运输款591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59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王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