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裕丰建材店、惠州市惠丰粮油购销部等与惠州市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裕丰建材店,惠州市惠丰粮油购销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裕丰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经营者:林大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丰粮油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投资人:卓俊钗。上诉人惠州市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裕丰建材店、惠州市惠丰粮油购销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合作合同》,后又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系惠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布的,因而本案应由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为避免诉累,双方当事人曾事后口头约定,若产生纠纷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被上诉人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因而,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或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涉案房产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提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