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亚刚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74年6月6日出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晓江、许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辩护人宋晓江、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街与×大街交叉路口桥洞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卜×1(女,4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车牌号:×××),归个人使用。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将所盗车辆停放在朝阳区×西大街×小区北门外路边,被被害人发现并将车辆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崔×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系初犯,家属帮助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系一时贪念,其主观恶性较小,与专门从事盗抢机动车的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朝阳区×街与×街交叉路口桥洞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卜×2(女,4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1辆(车牌号:×××),归个人使用。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将所盗车辆停放在朝阳区×大街×小区北门外路边,被被害人发现并将车辆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公安机关与被告人崔×电话联系,被告人崔×在家中等候民警后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崔×家属代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卜×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卜×2陈×,证人吴×、焦×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帮助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之快递包裹袋一个、车牌一副、停车证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