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秀丽与王恒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丽,王恒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331号原告孙秀丽,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亚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新义,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恒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赛,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秀丽与被告王恒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韩亚男、韩新义、被告王恒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彩娥、李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丽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从开发商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X家园X号楼X单元3XX户房屋一处,原告支付了全款,被告却无故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无理拒绝,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X家园X号楼X单元3XX户房屋腾出,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恒济辩称,一、涉案楼房及车库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底,被告与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被告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及附属车库,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益。本案基本事实是:2001年,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管家楼村联合开发管家楼改造工程(XX花园)并委派管某某负责该工程的1号、3号楼施工建设,2001年5月,管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1号、3号楼的部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按约于2002年9月完成劳务工程,2002年12月30日,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管某某经办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将XX花园X号楼X单元3XX户及西边第一个车库抵顶工程款13万元,其中车库28000元,楼房102000元抵顶给了被告,2003年1月15日,XX房地产公司授权管某某经办与被告结算全部劳务费为1081751元。被告购买该楼房及车库后,被告一家人一直在该楼房中居住生活,车库也同时使用至今。2009年,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其经理高某某联系管某某的员工侯某某,以为被告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被告的购房合同借走,其后,被告多次与XX房地产公司联系,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以“放心吧,办完房产证就把合同退给你了”推诿,至今没有将购房合同返还给被告。被告一家人,自2002年底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生活,该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从没有到被告处勘验询问过该房产,更不用说购买该楼房了,其诉称的腾房纠纷系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串通的虚假诉讼,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签订购房合同,损害被告的利益,该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果,《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涉案房地产及附属车库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座落在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X家园X号楼X单元3XX户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280000元。契约签订之日,原告向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同意自契约生效之日起原告将房屋价款一次性付给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款已付清)。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全部房款到账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11月26日,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2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所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其中的250000元是给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工程的顶账款,另外的3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顶账的证据。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现场查看房屋,也没有查看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该房屋的任何手续。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结算单、水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2002年12月30日其从管某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及车库,购房款是用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劳务费抵顶的。证人管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出庭证实,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管某某经手与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后来被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拿走了。被告从购买涉案房屋之日起即入住至今。原告对被告2002年12月份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及车库至今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双方确认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X家园也称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X花园。4、被告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黄民初字29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确认:管某某系青岛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XX花园小区的1号、3号楼,系管某某挂靠在青岛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青岛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承建的,该楼已经于2007年1月5日验收备案,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经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允许以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3号楼的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管某某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一宗、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物权引起的物权请求权纠纷。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6日从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X家园X号楼X单元3XX户房屋,但其未提交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证据,故其没有证据证明完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既然未取得所有权,也就无权诉求他人腾退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X家园X号楼X单元3XX户房屋立即腾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正品审判员 梁 玮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逄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