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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介文诉被告陈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介文,陈君,李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第418号原告:韩介文,男。被告陈君,男,。被告李微,女。原告韩介文诉被告陈君、李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介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运营车辆。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11个月利息7800元,并再次约定续借一年,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二被告出具了欠据。逾期后,二被告本利均未支付。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记载了借款时间,利率的约定,履行情况。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庭审中,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君、李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韩介文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诉讼保全费2025元(缓交)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厚审 判 员  左 平代理审判员  岳百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