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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何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何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地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涛,支行员工。被告何传宝,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简称农行防城支行)诉被告何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刘茂堂、审判员唐国超和人民陪审员黄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传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支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用江畔明珠小区8幢10层1002号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已累计连续14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88.46元及利息(含罚息);原告对被告江畔明珠小区8幢10层10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商品房备案证明;欠贷款本息凭证;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上列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逾期未清偿贷款的事实。被告何传宝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贷款26万元用于购房,被告用其江畔明珠小区8幢10层1002号作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8日,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另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除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14日外,后未再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1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15088.46,利息29367.62元,原告追款未果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及政策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偿还借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部分贷款和利息外,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用其位于防城区河西江畔明珠小区8幢10层100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没有消灭,从债务依然存在。因此,被告用房产为主债务作抵押担保,当被告没有清偿主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被告何传宝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何传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借款本金215088.56元及利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对被告何传宝用作抵押的位于防城区河西江畔明珠8幢10层10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何传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