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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萍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萍,灯塔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萍,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文化街镇政府楼*****号。委托代理人李学清,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文化街镇政府楼*****号,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地址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兴路454号。法定代表人郭清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尧,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沈玉金,灯塔市公安局烟台公安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富萍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赔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富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清,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凡尧、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5月5日,富萍及其丈夫李学清离开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乘坐动车前往北京市。富萍、李学清于2014年5月5日17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地区择机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富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富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萍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富萍诉称,请求1、撤销(2015)辽阳白行赔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原件侦查卷不存在已成事实,卷没了应返回扣压上诉人10万元钱(是从亲属家三分利借的),卷没了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所以每日按一万元、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根据(2009)灯行重字第2号和辽阳行终字第64号行政生效违法判决书,确认2001年2月8日为胡学东颁发的营业执照违法,根据违法对等原则,证明灯塔市公安局经侦科于2001年5月4日侦查事实违法,企业是上诉人投资301万元启动再生产一手搞起来的,不存在单独侵犯企业财产权利的问题,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链与上访人被拘留是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有法有据,证据确凿,恳请终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富萍案件依法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诉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萍不服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业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本院作出的(2016)辽10行终2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拘留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