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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解除张晖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进东,张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郯执字第906号 申请人杨进东,男,1979年1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北关二街。 被执行人张晖,男,1981年2月生,汉族,住郯城县化工厂家属院。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了2012郯执字第906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晖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徐琳 打印人 郁仲芳 校对人 徐琳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郯执字第1227号 申请人马永,男,汉族,1973年2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街。 被执行人王善岭,男,汉族,1972年3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0郯执字第1227号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的裁定现因双方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善岭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宇大步行街的房产(房产证号:220002320420)及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的房产(房产证号:220002320259)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琳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德胜 和解协议 申请人马永,男,汉族,1973年2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街。 被执行人王善岭,男,汉族,1972年3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 因马永与王善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偿还申请人2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 申请人: 被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