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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王某某,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党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澄城县韦庄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哈尔滨市。系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咸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世广、人民陪审员赵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邢某、代理人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8时许分,王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皖Nxx**号(赣K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下坡道行驶至108国道1163km+600m(汉村坡道)时,因雨天路面湿滑制动时致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xx**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陕Exx**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尾方同向行驶吕华锋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陕Ex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皖Nxx**号(赣K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与大客车相挂后大客车侧翻,致党某某、吕华锋、大客车乘坐人李娟、刘百奇、高朋军、牛元朝、刘亚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党某某、吕华锋及客车乘坐人员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442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计9623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1000元,计111200元;以上共计1208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辩。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替他公司予以赔偿,王某某系他公司雇佣的员工,他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车损残值不符合实情,应予核减,其他要求过高,他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许分,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皖Nxx**号(赣K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下坡道行驶至108国道1163km+600m(汉村坡道)时,因雨天路面湿滑制动时致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xx**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陕Exx**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尾方同向行驶吕华锋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陕Ex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皖Nxx**号(赣K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与大客车相挂后大客车侧翻,致原告党某某与大客车司机吕华锋、大客车乘坐人李娟、刘百奇、高朋军、牛元朝、刘亚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5年10月8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某某与大客车司机吕华锋及客车乘坐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某某被送往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住院费3071.9元,门诊费1372.4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党某某所有的陕Exx**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损失102100元。原告党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1000元,吊车、拖车费3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Nxx**号(赣K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某某与大客车司机吕华锋及客车乘坐人员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党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616元(7天*88元/天),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损失10210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1560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16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7709.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4900元(115609.3元-7709.3元-3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7709.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剩余损失104900元;合计112609.3元。二、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某某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永    红审判员 周世广人民陪审员赵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