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7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个体。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玉清,系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惠斌,系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个体。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丙,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个体。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个体。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个体。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又名叶某乙,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个体。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及张某甲的辩护人顾玉清、张某乙的辩护人吕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持械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张某乙辩称其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张某乙是在张某甲的纠集下才参与本案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切面店的过程中因商业竞争与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某某商业街某某店经营者王某乙发生矛盾。2015年10月3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其亲友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童某某、王某甲、叶某甲等人到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某某店。被告人张某甲进店后持棒球棍打砸店内电子称、柜台、塑料盒等物品,并将被害人汪某某手臂打伤;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向某某置于柜台上的OPPO手机砸坏,后又持螺丝刀破坏店里的监控设施;被告人童某某等人持棒球棍打砸店内挂钟等物品并伙同张某甲殴打躲进里屋的被害人,造成周某某手部受伤;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将店内的面盒、挂面、抽屉等物品砸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丁等人则站在柜台外侧向被害人扔店里摆放的干挂面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11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童某某、王某甲、叶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经庭前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向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赔偿王某乙30396元、汪某某300元、周某某1300元、向某某1399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包头市第四医院DR诊断报告单,王某乙、赵某被殴打案调查经过,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汪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张某丁、王某甲、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3月9日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1)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包青价鉴字(2015)131号;(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童某某、张某丁、张某、王某甲、叶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价值3113元,系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丁、张某、王某甲、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丁、张某、王某甲、叶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王某甲、叶某甲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丁、张某、王某甲、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张某丁、张某、王某甲、叶某甲不仅具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还具有任意毁损财物价值3113元的情节,故应当对七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系从犯的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