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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符文俊、刘通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符文俊,刘通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文俊。被告刘通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被告符文俊、刘通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符文俊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3000元给被告符文俊用于购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刘通仙承诺对被告符文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0幢2单元1001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三期逾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62618.46元,利息1229.39元、罚息34.11元,承担律师费12632元,合计176513.96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请求就其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符文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刘通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符文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刘通仙承诺对被告符文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符文俊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通仙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符文俊以其所购买的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0幢2单元1001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符文俊发放贷款27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符文俊逾期3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18.46元,利息1229.39元、罚息34.11元,合计163881.96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12873元的事实。被告符文俊、刘通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符文俊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73000元给被告符文俊用于购买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0幢2单元10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5年期基准利率下浮15%,每年为一个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应付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费用承担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符文俊承担。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符文俊以其所购买的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0幢2单元1001室房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7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以及公告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律师费用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通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符文俊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同意以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0幢2单元10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符文俊发放贷款27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4625‰。后双方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13**号)。贷款发放后,被告符文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3月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5月停止还款;被告刘通仙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18.46元,利息1229.39元、罚息34.11元,合计163881.96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1287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文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符文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3881.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符文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刘通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通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符文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文俊同时以其所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符文俊、刘通仙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并请求就被告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文俊、刘通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62618.46元,利息1229.39元、罚息34.11元,合计163881.96元;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二、如被告符文俊、刘通仙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符文俊抵押的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0幢2单元1001室房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