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立锋与张立飞、姚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锋,张立飞,姚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64号原告蔡立锋。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飞。被告姚利文。原告蔡立锋诉被告张立飞、姚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飞、姚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立锋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立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嗣后,被告张立飞又向原告借款8.4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立飞经对账,被告张立飞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合计23.4万元,并约定自即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嗣后,被告张立飞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两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上述第2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飞、姚利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对帐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立飞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款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为此,被告张立飞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利文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立飞、姚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立锋借款2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计算。如张立飞、姚利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张立飞、姚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