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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海丽与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丽,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李海丽。被执行人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波,该××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海丽与被执行人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南劳人仲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海丽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海丽、何忠伟、区群解等58人和被执行人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经协商,同意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直接变卖被执行人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其厂区内的办公用品和生产设备等资产给买受人蒙业朝。除此之外,本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其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再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广西玖兴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南劳人仲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南劳人仲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品        全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汝        才审 判 长 韦品全代理审判员谢文波代理审判员梁汝才审 判 长 韦品全代理审判员谢文波代理审判员梁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