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慧与刘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刘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416号原告王慧,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海伦市被告刘洋,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职业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立龙,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职业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原告王慧诉被告刘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被告刘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原告乘坐杨广禹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海伦镇钟表社南二路口与被告刘洋驾驶的黑M65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海公交认字(2015)第100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000.00余元(已由被告刘洋垫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是被告刘洋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3700.00元。被告刘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查房记录记载,原告10月21日起至11月6日出院均未在病房住院,并且根据医嘱原告自10月21日起转为三级护理即无需人护理,因此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12天赔偿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同意每天143.98元���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12天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原告乘坐杨广禹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海伦镇钟表社南二路口与被告刘洋驾驶的黑M65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广禹及原告王慧、被告刘洋车内乘车人徐洪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561.20元(已由被告刘洋垫付)。2015年10月27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1009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海伦市中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慧所受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刘洋驾驶的黑M656**号小型客车,在��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洋驾驶车辆与杨广禹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杨广禹车内乘车人原告王慧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刘洋负全部责任,王慧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561.20元(已由被告刘洋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3、护理费4031.44元(28天X143.98元);4、误工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以上共计17192.64元(含刘洋垫付的7561.20元)。关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并且根据医嘱原告自10月21日起转为三级护理即无需人护理,因此该公司只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12天赔偿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外出吃饭,并不影响其住院治疗,且医嘱中的三级护理是医院的护理级别,并不是不需要护理,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12571.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00元,护理费、误工费6831.44元)。原告剩余损失4621.2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慧12571.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慧4621.20元,以上共计17192.64元(含刘洋垫付的75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伯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