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45号原告:孙某,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迷村***号,身份证号码3715211992********。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迷村,身份证号码3715211975********。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份通过同事聚会时与被告相识,认识时间短,2013年3月份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马艺昕。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被告马某,于2011年9月份通过同事聚会时相识,于2013年3月份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马艺昕。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系和呵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缺已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