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80号原告蒙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蒙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唐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主要在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疑心重,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了原告,并扬言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利。2011年7月份,双方经协议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8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了三间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为建房该房屋,原告用信用卡透支了4.3万元,向原告亲友借款1万元。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2011年11月22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依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2015年3月30日,原告被查出患有甲亢,病情较为严重,被告非但不给予关心,反而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800元;3、对2011年8月所建房屋及债务进行分割。原告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威胁和恐吓;2、2010年9月20日《关于房屋拆迁的申请》及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西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11年8月原告父亲建造的,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门诊病历本》,证实原告患有××,但被告却不给予关心,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4、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署名为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为建房向原告亲戚石景明借了1万元;交通银行寄给原告但均未开启的信件50余份,证明为2011年8月建房原告用信用卡透支了4.3万元。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到××××年登记结婚,经过五年的接触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感情也一直很好,双方相互扶持共同建房,为这个家共同努力,二人还共同生育一子,这是夫妻感情很好的真实见证。虽然双方有时也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口角,但并没有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是不事实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是很好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吴某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乙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书面意见及2016年3月27日西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儿子自2015年从桂林转回西腰小学读书后,是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并证实儿子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愿意随被告生活,且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2、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照片上的砖房一座;被告父亲吴某丙出具的清单,证实被告父亲为原、被告的房屋建设支付了各项费共3297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暴,证据2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原告父亲个人建造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是由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关心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不认可。因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实施家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现住房屋是原、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建造,且原告证据2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父亲个人所建,故本院对证据2中原告欲证明的该房屋是原告父亲个人建造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3的病历本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关心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欲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4的借款人是原告,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借条原件现在原告手上,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共同消费和建房透支了4.3万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购买吊机是800元,而不是2000元;另有6000元欠款和信用卡欠款1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建房,其他款项不知情;因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所列清单,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蒙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在乐江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也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过后都能互谅互让,二人共同外出打工,共同抚养小孩。2011年7月,双方曾争吵后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并没有分开生活,2011年8月,原、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共同建造了三间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11年11月22日,双方又到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建好房子后,原、被告双方又一同外出桂林打工,并一直在一起生活。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有很好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经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双方仍然共同生活,还与原告家人一起共同建房,不久又办理了复婚手续,说明曾经的离婚手续并没有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的感情是较好的。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不关心,并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吉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