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晓东、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东,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本市。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未检未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东、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东、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经李某某(因未满十六周岁被释放)提议,被告人吴晓东及金某某(另处)、李某某至本市XX区XX路XXX号旁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书报亭,由李某某撬开书报亭屋顶后进入,吴晓东、金某某望风,窃得人民币160余元;至本市XX路XXX号旁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书报亭,以同样方法,窃得亭内人民币200余元、香烟数条,随后,被告人吴晓东撬开书报亭外充电箱,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至本市XX路XXX号旁被害人贾某经营的彩票亭,由吴晓东扳开彩票亭铝合金窗,李某某进入,金某某在外望风,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上述赃款由李某某统一保管并花用。案发后,在李某某、被告人吴晓东等人暂住地查获并扣押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利群香烟一条。同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及王某某(另处)经预谋,至本市XX路XXX号旁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书报亭,由马某撬开门锁,王某某进入亭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赃款由两人花用。同年10月1日凌晨,经李某某提议,被告人马某及王某某、李某某至本市XX路XXX号旁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书报亭,由李某某撬开书报亭屋顶进入,另两人在外望风,窃得亭内人民币1,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3元的三星手机一部、香烟等物。赃款由李某某保管并分配花用,香烟被销赃,手机在李某某、吴晓东等人暂住处被查获并扣押。同年10月5日凌晨,经李某某提议,被告人吴晓东、马某及王某某、李某某至本市XX路40弄弄口被害人邓某经营的书报亭,由李某某撬开书报亭屋顶后进入,吴晓东接应,马某、王某某在外望风,窃得亭内人民币400余元、押金为每张20元的交通卡35张、交通卡纪念卡5张、手机一部、电话流量套餐充值卡等。赃款由李某某保管并分配花用,交通卡被销赃,手机及部分充值卡等被丢弃。尚有43张充值卡案发后在李某某、吴晓东等人的暂住处被查获并扣押。公安机关因本市XX路XXX号旁书报亭一节盗窃案认定被告人吴晓东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0月9日,将被告人吴晓东、马某等人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东、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程某某、贾某、朱某某、万某某、邓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长宁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目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东、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晓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晓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追缴的违法所得香烟两条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万某某、电信充值卡四十三张发还被害人邓某。作案工具:自行车撑脚架一只予以没收。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