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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冒建军、彭玲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民,冒建军,彭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28号申请执行人孙国民。被执行人冒建军,、。被执行人彭玲玲。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毛亮(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孙国民与被执行人冒建军、彭玲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冒建军、彭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国民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冒建军、彭玲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80000元,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执行费11459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冒建军、彭玲玲无银行存款、无商品房,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彭玲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孙国民与被执行人冒建军、彭玲玲于2016年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判决标的880000元(已付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300元,执行费11459元,冒建军、彭玲玲于2016年腊月2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7年腊月20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于2018年腊月20日前付清。二、如果逾期不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并将冒建军、彭玲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孙国民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顾 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