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罗文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文辉。上诉人罗文辉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5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文辉上诉称,2015年9月新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将罗文辉在新华网注册的微博账号、博客账号、播客和论坛账号关闭。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新华网新华社区用户协议》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新华网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但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饶市信州区,故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予受理罗文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不在上饶市信州区。本案被告所在地也不在上饶市信州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