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被告人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21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物流园顺丰公司西门口,被告人冀×因工资结算问题与雇主孙×(男,25岁,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冀×伙同“疯子”、“小飞”(均未在案)二人一起殴打孙×头部及身体,致孙×头部受伤。后冀×等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孙×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冀×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孙×先动手,且只有其本人殴打孙×的头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21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物流园顺丰公司西门口,被告人冀×因工资结算问题与雇主孙×(男,25岁,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冀×伙同“疯子”、“小飞”(均未在案)二人一起殴打孙×头部及身体,致孙×头部受伤。后冀×等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孙×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冀×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冀×的供述证实因为要工资的事情其与雇主孙×发生口角,后其将孙×打伤的情况。2.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冀×伙同两名男子将孙×打伤的情况。丁×辨认出被告人冀×就是伙同两名男子将孙×打伤的人。3.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冀×伙同两名男子将其打伤的情况。孙×辨认出被告人冀×就是伙同他人将其打伤的人。4.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孙×头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冀×在逃的情况。6.工作记录证实本案另外两名嫌疑人未找到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冀×的到案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冀×的身份情况。庭后,经本院调解,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并执行,被害人孙×对被告人冀×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