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宏恩与陈明欣、程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陈宏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欣,女,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花云,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海枝,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恩,男,汉族,1996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与被上诉人陈宏恩健康权纠纷一案,陈宏恩于2015年6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58.78元,误工损失9000元,合计935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对全部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花云及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陈宏恩的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许,程花云、陈明欣因宅基地旁公共用地纠纷以陈宏恩的母亲侯某骂其为由,到陈宏恩家中,对侯某实施殴打,后离开陈宏恩家。随后,陈宏恩持刀,陈宏恩父亲陈某受持锄头,陈宏恩母亲侯某持木棍先后又去找陈明欣和程花云,在程花云家门口胡同内陈某受、陈宏恩与毋海枝相互殴打,程花云和陈明欣持钢管一起对侯某进行殴打。2015年3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分别对陈宏恩行政拘留三日、陈某受行政拘留五日、陈明欣行政拘留五日、程花云行政拘留五日及毋海枝行政拘留五日。陈宏恩在此事中受伤,于2014年4月29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4.39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而引发冲突,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先动手殴打陈宏恩的母亲,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宏恩等人随后持刀等工具对被告进行报复。双方发生互殴,陈宏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的民事责任,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共同侵权造成陈宏恩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宏恩的合理损失按60%的比例,由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连带赔偿。陈宏恩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8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宏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宏恩医疗费110.63元;二、驳回陈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宏恩负担20元,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共同负担30元。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上诉称:一、2014年4月26日21时许,双方发生争执纠纷。发生殴打时是陈宏恩、陈某受和毋海枝相互殴打受的伤,陈明欣和程花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陈宏恩的手指伤是自伤,不是互殴所致。2014年4月26日21时许,陈宏恩、陈某受和毋海枝相互殴打时,陈宏恩手持有刀,其父持锄头,毋海枝空手,这样双方发生争执如何致陈宏恩手受伤?其手伤时其在砸程花云家门时自伤所为,不是其在和毋海枝相互殴打受的伤,损失应自行负担。三、陈宏恩2014年4月29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184.3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查明相互殴打的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而治疗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相距三天,陈宏恩一审又未举证其治疗手指伤与2014年4月26日21时许双方发生争执手指伤之间相关联证据,其2014年4月29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宏恩一审诉请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宏恩承担。陈宏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是否应对陈宏恩的损失按照6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陈宏恩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而引发冲突,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先动手殴打陈宏恩的母亲,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宏恩等人随后持刀等工具对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进行报复。双方发生互殴。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共同侵权造成陈宏恩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宏恩、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均因此事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综上所述,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欣、程花云、毋海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