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汤金平与叶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平,叶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81号原告汤金平。委托代理人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明。委托代理人卞双庆,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金平与被告叶小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叶小明委托代理人卞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电机经销商,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电机,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大部分送货单由被告签收,有部分送货单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截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27968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99544元,尚欠128424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8424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30日的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的电机买卖合同的总货值为218317元,但被告本人签过的送货单已全部付清,被告没有指定任何人代被告签收原告的货物,被告不应再给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由原告向被告送货。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自认收到原告货物价值218317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1995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自认收到原告货物价值218317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系被告收货,故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1995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中18773元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金平货款18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