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刑初9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诉讼代理人史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甲,男,现年37岁,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甲酒后驾驶沪C60W**号白色“别克”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阳县东新街武装部附近时,与前方雷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和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陕EQ20**)连续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其驾车行至合阳县南街十字口时再次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陕FBK6**)相撞,后办案民警在巡警的协助下将张某某甲抓获,并对张某某甲的血样依法进行提取。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甲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01.35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3-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四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比例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浓度测验报告、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甲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91336.91元、护理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9500元、残疾赔偿金262903.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27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324.76元、母亲12457.24元)、住宿费59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43280.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积极尽力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甲与同事杨某、马某某、党某某在合阳县城祥和路当当小厨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沪C60W**)从祥和路南口向西行驶至东新街武装部附近,连续撞倒其前方同向骑着电动车的雷某某和骑摩托车的王某某(车牌号陕EQ20**),驾车从王某某身上碾过去继续行驶,跟在张某某甲车后的吴某某立即停车报警。被告人张某某甲行驶至合阳县城南大街十字路口东边再次与其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陕FBK6**)相撞,刘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甲系酒后驾驶便打电话报警并叫来执勤的巡警将被告人张某某甲控制,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验结果为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0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3-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甲表示谅解。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8000元(已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理。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报警受理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证明,2015年2月25日13时47分吴某某报案称:在合阳县中医院门口一白色小车撞伤一人后逃逸;同日13时54分刘某某报案称:在合阳县种子公司门口两小车相撞,一司机酒驾。2015年2月25日13时47分接110指令:合阳县中医院门口一白色小车撞伤一人后逃逸。民警赶赴现场后,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已被送往医院,电动车驾驶人雷某某未受伤。勘查现场时群众举报肇事车辆车牌号尾数是60W78。正在现场勘查过程中,110指挥中心再次指令:种子公司门口两小车相撞,一司机酒驾。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经勘查系张某某甲酒后驾驶沪C60W**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陕FBK6**号小型客车相撞,随后在巡警帮助下办案民警将张某某甲抓获,并依法提取其血样。后张某某甲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中午,他和朋友在祥和路吃完饭骑摩托车回家,沿东新街向西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他记不起来了。三天之后他才清醒,听说在中医院附近被一个喝了酒的人驾驶一辆轿车从后边碰了。他2007年领取的E证,摩托车是买别人的旧车,车牌号陕EQ20**,年检到2011年4月,未办理保险。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13点多,他骑着一辆黑色绿驹电动车到祥和路办事,之后骑车从祥和路南口右转弯沿东新街向西行驶,行驶了有二十多米的时候,电动车不知被什么撞了他倒在路北边,在他西边还倒了一辆摩托车,这时他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从骑摩托车的人身上碾了过去,他没有受伤就起来追了一段没有追上,白色小车向西跑了,只记住车牌号好像是陕E60***,其他的没记住。他又回到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交警来了,在现场他听后边一个司机说那辆车的车牌号是60W78。事故发生时他和被撞的摩托车都是由东向西行驶。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他驾车(陕FBK6**)和朋友去合阳县玩,由东向西行驶到合阳县城种子公司门口时红灯亮了,他的车前面停了一辆白色轿车,车牌号是沪*****记不起来,等了一会绿灯亮了,前面的白色小车没有走,他打了一下喇叭,突然前面的白色小车向后倒过来撞到他的车前保险杠上,他下车走到白色小车跟前理论了几句,发现驾驶白色小车的小伙酒喝多了,他就打110报警并到路边的警务车上叫来巡警,巡警将驾驶白色小车的小伙带到警车上,随后交警来了。他有C1驾驶证,车辆损失也不大,不再追究那小伙子的任何责任。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上午,他开车从合阳县医院向东右转弯进入祥和路向南行驶,走了一段发现前面同方向有一辆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是**60W**,他准备超车时别克轿车不停左右摇摆不让超,他就一直跟在后边,行驶到祥和路南口后别克轿车右转弯向西行驶,他也跟着向西行驶了大约有十几米,突然发现从前面别克轿车下边出来一个人,他就赶紧停车,别克轿车一直向西行驶,这时还有个小伙子跑着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又回来看伤者,他给那个小伙说那辆车的车牌号是**60W**,随后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因有事离开了现场。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事故科民警郭志臣打电话叫他到县城东新街武装部门口拖两辆肇事车辆,到现场发现路上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靠在路北侧的绿化带上,有一双棕色皮鞋遗留在现场,听过路人讲是一辆白色小车把这两辆车撞了,肇事车辆没停开走了。民警处理完现场,他将两辆车拖到了停车场。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12点,他和同事张某某甲、杨某、马某某四人到祥和路当当小厨饭店吃饭,张某某甲开车拉着杨某和马某某。他拿了一瓶泸州白酒和两瓶红酒,四人喝完后张某某甲先取了一瓶西凤白酒,喝完又取了一瓶,喝的剩下有一、二两的时候张某某甲离开不知道干什么去了,随后杨某去了卫生间,他和马某某坐等二人,等了一会不见二人回来,大约13时50分他和马某某离开饭店回到单位。到晚上八九点他给张某某甲打电话,才听张某某甲说他酒后开车和另外一辆车碰了,交警把车扣了。26日他和张某某甲一起来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后才听说25日有一起肇事逃逸案件和张某某甲有关系。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他与同事张某某甲、党某某、杨某在祥和路当当小厨饭店吃饭,张某某甲开车拉着他和杨某去的。四个人喝了三、四瓶酒,后来张某某甲离开了饭桌,他们没找见人,打电话也无人接,他和党某某离开饭店回到单位。第二日,听党某某说张某某甲前一天酒后驾驶让交警查了。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他与同事张某某甲、党某某、马某某在祥和路当当小厨饭店吃饭,张某某甲开车拉着他和马某某去的。四个人喝了三、四瓶酒,后他上厕所出来时已没人就回家了。第二天听同事说张某某甲酒后驾车撞了人。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甲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含小型轿车),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沪C60W**别克轿车(注册日期2006年6月30日,发证日期2015年2月9日,所有人登记为顾汝兵,发动机号码T18SED165526)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害人刘某某持有驾驶证(C1),陕FBK6**客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害人王某某持有驾驶证(E证)。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保险人王欣欣为车牌号沪FG53**的别克轿车(注册日期2006年6月30日,发动机号码T18SED165526)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位于合阳县城东新街武装部门口西侧,肇事车为白色别克轿车(沪C60W**),事发后向西逃逸,现场无任何遗留物;绿驹电动车头西尾东倒于路北边沿,电动车车身左后侧及左侧护杠可见明显擦印,并附有白色漆皮痕迹;陕EQ20**摩托车,头东北尾西南向左侧倒,摩托车后泥瓦断裂脱落。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交警大队从被告人张某某甲处扣押沪C60W**小轿车一辆,从王某某处扣押陕EQ20**摩托车一辆,从雷某某处扣押绿驹电动车一辆,所扣押车辆均已发还。12、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173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甲的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01.35mg/100ml。14、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临床诊断:多发性创伤,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纵膈气肿、皮下气肿。15、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合)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3-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甲与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雷某某的车辆损失,刘某某因车辆损失较轻自行修理,二人均对被告人张某某甲表示谅解。17、被告人张某某甲供述,2015年2月25日12点多,他开着自己年前购买的二手白色别克轿车(沪C60W**)拉着同事杨某、马某某,到祥和路当当小厨饭店吃饭,同事党某某拿来两瓶红酒、一瓶泸州白酒,他们四人边吃边喝。他先喝的红酒,喝了七八杯,再喝了些白酒,但不记得喝了多少白酒。后来他一人开车离开,发生了啥事记不起来,听交警说才意识到自己把人撞了,现在很后悔。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地为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东新街43号,属城镇居民;2、被害人王某某家庭成员有其妻子、女儿王某某丁,其父母王某丁、赵某甲(均生活在农村)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王建刚、二子王武刚、三子王某某;3、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T18SED165526)2006年6月30日初次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欣欣,车牌号为沪F653**,2015年2月9日以顾汝兵名义购买并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沪C60W**,2015年2月13日顾汝兵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甲;4、肇事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沪F653**),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王某某在合阳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西安交大二附院住院53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9天,共65天;6、王某某的四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7、被告人张某某甲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8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336.91元;2、护理费5200元(80元×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4、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5、误工费29500元(100元×295天);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住宿费酌定1000元;9、残疾赔偿金227212元(26420元×20年×4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抚养人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丁(2001年4月25日出生)抚养费11909.28元(18464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丁(1945年4月23日出生)扶养费11324.76元(7901元/年×10年÷3人),母亲赵某甲(1947年4月15日出生)扶养费12457.24元(7901元/年×11年÷3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62903.28元。以上合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624990.1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丁、王某丁、赵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合阳县同家庄镇北长益村委会的证明信,车辆所有权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西安交大二附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甲的犯罪行为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遭受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沪C60W**车辆肇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2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林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