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常丰与高立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丰,高立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王常丰。被告高立中。原告王常丰与被告高立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丰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借原告甘MG25**江铃全顺车辆搬运物品到白银。被告当天开走原告车辆没有返还原告,之后也再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甘MG25**江铃全顺车辆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工作单位,均无法联系到本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常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退付原告王常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