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48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戴某某。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以后开始两地分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对原告十分粗暴,两人感情逐渐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戴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戴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等琐事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原告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等生活用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结婚,并已生育孩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双方沟通不够,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珊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