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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德纳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哈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德纳精工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1103室-4。法定代表人李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纳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贤庄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纳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商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纳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4日,其公司与哈通公司签订《采购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哈通公司向其公司订购轴承。2015年1月8日和1月17日,其公司两次向哈通公司送货计价180078元。经哈通公司通知,其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但哈通公司除支付了30000元货款外,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哈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078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的1.5倍计算的损失。哈通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对买卖合同、送货及开票情况均无异议,对德纳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对于德纳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金额有异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应计算利息损失,也应根据开票时间分别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德纳公司与哈通公司签订《采购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德纳公司向哈通公司供应多种型号轴承,货款总计179750元,双方还约定:验收合格通知开票,票到45天内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德纳公司向哈通公司供应轴承货值180078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9日开具金额为74312元、10576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哈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0日签收。后哈通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但余款迟迟未付。德纳公司遂于2015年5月12日具状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采购订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邮寄凭证、发票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德纳公司与哈通公司签订的《采购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哈通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45天内(即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前)支付货款,现哈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德纳公司要求哈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起至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故44312元的损失应自2015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105766元的损失应自2015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现德纳公司自愿主张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相关损失,故44312元的损失自2015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105766元的损失自2015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关于损失计算的标准,德纳公司主张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的1.5倍计算,法院综合考虑哈通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德纳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哈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纳公司支付货款150078元及损失(其中44312元自2015年3月6日起、105766元自2015年3月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二、驳回德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430元,由哈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哈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纳公司主张损失,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发生的事实依据,原审却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判决哈通公司承担损失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再适用有关法条确定其损失计算依据,更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德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纳公司负担。德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哈通公司的上诉诉称不能成立。德纳公司按约向哈通公司供货后,哈通公司仅付款30000元,尚欠余款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德纳公司造成的损失,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哈通公司与德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德纳公司哈通公司按约向哈通公司德纳公司供货计价180078元,哈通公司德纳公司仅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15007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未约定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哈通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哈通公司有关原审对德纳公司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其诉请应予驳回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哈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五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