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与利津县鲁冠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利津县环境保护局,利津县鲁冠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22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利津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维国,局长。被执行人:利津县鲁冠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光。申请执行人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单位对你公司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利环罚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利津县环境保护局利环罚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利津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利津县鲁冠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也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利环罚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利环罚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拥军审 判 员 纪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