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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马炳伟与刘皓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伟,刘皓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36号原告马炳伟,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皓,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原告马炳伟诉被告刘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菊萍、被告刘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伟诉称,原告是本市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南间和亭子间、二层阳台的产权人。被告系本市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二层阳台、二层北间、二层卫生间、西晒搭的产权人。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回国看见被告在二楼的公用走道安装了木门,因影响原告在公用部位的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安装在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走道上的木门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刘皓到庭辩称,如果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的话,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南间和亭子间、二层阳台的房屋产权人,扶梯走道共有。被告系本市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二层阳台、二层北间、二层卫生间、西晒搭的房屋产权人,扶梯走道共有。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回国发现被告在二楼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木门,因影响了原告在公用部位的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安装在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走道上的木门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原告常年在国外,所以被告安装木门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则表示木门是买房子的时候装的,大概是在2003年。因双方在其他纠纷的解决方案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产权证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本市静安区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走道上安装木门,确有可能影响原告通行,应当予以纠正。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静安区富民路XXX弄XXX号二层走道上的木门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