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涂海龙、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涂海龙,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白塔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该行职员。被告涂海龙,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住江西省。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715-0。负责人徐建鑫,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农行)与被告涂海龙、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海龙、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农行诉称,被告涂海龙因购买种猪、饲料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7.8%,按月结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涂海龙偿还借款本金653438.33元及利息74514.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涂海龙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海龙、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书、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情况;3、还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涂海龙、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涂海龙因购买种猪、饲料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涂海龙归还借款本金6656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438.33元及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74514.73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江农行与被告涂海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涂海龙提供了借款7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涂海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涂海龙归还借款本金653438.33元(已扣除被告涂海龙已偿还的借款本金66561.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涂海龙支付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74514.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653438.33元、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罚息74514.73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由被告涂海龙、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