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炬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炬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第1968号原告成都市炬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成都市炬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龚作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发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朱发成。原告成都市炬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炬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茂公司)、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奇、姚金容、被告福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暨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朱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炬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炬虎公司与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佛光均廷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炬虎公司承包“佛光.均廷”项目施工范围三楼以上主体建设含所有砌筑,包括:施工现场内的劳务、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配合,合同总价为1850000元,所有劳务费含在包干价中,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炬虎公司即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完工,但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未支付炬虎公司劳务费。2013年12月17日,炬虎公司与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达成协议,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该笔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炬虎公司,但其并未履行。2015年7月15日,福茂分公司再次承诺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其至今未履行。故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立即支付炬虎公司劳务费1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承担。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对炬虎公司主张的炬虎公司与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炬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佛光.均廷”劳务施工项目,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炬虎公司劳务费18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因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炬虎公司劳务费。本院认为,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承认炬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炬虎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与炬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炬虎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项目工程劳务,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炬虎公司劳务费,故福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福茂公司应支付炬虎公司劳务承包费18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炬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费18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