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德城与范贱平、刘小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城,范贱平,刘小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022号原告张德城,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贱平(又名范海文),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现住于都县。被告刘小华,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现住于都县。原告张德���诉被告范贱平、刘小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贱平、刘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城诉称:2013年,原告与其妻子在于都县城家中购买了制衣设备承揽加工服装。2014年11月,原告承揽加工了广州兴财服饰于都分厂的服装,该厂的主要负责人是被告范贱平、刘小华,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承揽加工该厂服装共计5374件,单价5元一件,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至今尚欠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1325元。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饰加工费计人民币113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贱平、刘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收货单、调查笔录、于都县公安局证明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贱平、刘小华尚欠与原告张德城加工费11325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共同经营服装厂,属于共同合伙债务,应予共同连带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贱平、刘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德城偿付服装加工费计人民币11325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4元,由被告范贱平、刘小华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