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仪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670号原告梁某。被告仪某。原告梁某与被告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郓城县大捻乡仪楼村。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南京市回娘家,双方有半年之久失去联系,其认为被告下落不明,故在晋州法院起诉。被告离开山东省郓城县在南京市经商,距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在南京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南京市,故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梁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被告仪某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所在地:南京浦口区沿江街道润富花园9栋1单元102室。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万程托运部出具的万程物流晋州分公司货物托运单,记载到站:江苏南京市,收货人姓名:仪某(仪振东),电话150××××2237。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发票一份,户名:仪某,用户号码:150××××2237。4、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购人:被告仪某、原告梁某。房屋坐落: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5号天润城第十六街区11幢101室。时间:2013年3月22日。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仪某离开山东省郓城县大捻乡仪楼村,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商,原告提供了其起诉时被告在南京市浦口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丙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