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铅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兴林、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林,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铅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何兴林,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铅山县湖坊镇中李村,组织机构代码05644677-3。法定代表人刘有龙,该公司投资人。被执行人邓辉,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兴林与被执行人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邓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铅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