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福鼎瓯品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张永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福鼎瓯品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张永碧,张秀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624号原告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铁唐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鲍克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鼎瓯品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福鼎市岙里工业项目区(A-26)。法定代表人苏春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永碧,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秀位,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瓯品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张永碧、张秀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审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