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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莫绍亮盗窃罪2016刑初4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莫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塘东村樟化街5号404房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吴某的两台笔记本电脑。2011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山村沙涌坊南大街66号403房被害人苏某家中,盗走被害人苏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脑发票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莫某构成累犯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发生于2011年,而其前科刑罚于2014年5月执行完毕,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笔记本电脑予以发还给各被害人(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