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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54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成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3月6日,我与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因琐事发生吵架,我回家后,被告李某某闯入我家,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拉到门头,打了我一拳并把我推倒,导致我受伤并住院治疗了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991.8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赔偿比例。我只是扯了原告的头发,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与我家属吵架在先,并且当时原告想拿砖头打我,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田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非法侵害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三,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状况及治疗过程;证据四,医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30元;证据五,交通费单据3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六,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证明:当时我在原告家里玩,原告出来送我,正好遇到被告媳妇抱着孩子从家里出来,原告就和被告媳妇因为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我就说别吵了,都回家吧,然后我们就都回家了。我回家后听到外面有门响的声音,我就从家里出来,看到被告揪着原告的头发在吵架,我把原、被告劝开。后来两人又吵一起了,原告就摔倒在我身上,我从地上起来后把被告拉开了,看的原告嘴上、鼻子上有血,后来人越来越多,原、被告就都回家了。撕扯时原、被告手里都拿着一块砖头,我让他们都放下。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一定是真实的交通费。对证据六,证人说看见我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证人刘某甲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书面文字,从能听清楚的对话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对方一直采用追责的口吻,从对方的口中,也能确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在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还导致了对方(证人刘某甲)受伤。经原告田某某申请,本院向沂南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据一,沂南县公安局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沂南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田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侵害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通过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其妻子与原告吵架事态平息后再次主动挑起事端,侵入原告住宅,对原告进行侵害的。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牛某某陈述的前一段不属实,后一段属实,笔录中陈述的原告面部流血不是我造成的。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2点左右,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妻包某某因门前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之妻电话叫李某某回家后,被告李某某前往原告家想要与原告进行理论。因原告田某某不愿从家中出来,被告李某某遂将原告田某某从家中拽出,证人刘某甲发现后,将二人分开。二人随后又发生争吵,撕扯在一起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为治疗伤情,原告田某某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其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李某某因殴打原告被沂南县公安局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被被告李某某致伤,有证人证言、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田某某对打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入院治疗花费2761.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17.48元(54.37元/天4天)、护理费为217.48元(54.3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未能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根据其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18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16.1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61.31元(3516.1670%),剩余1054.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461.31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