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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赖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0号原告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新世纪广场A16号。法定代表人肖建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赖兵,男,汉族,1985年6月7日生,住宁都县。原告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罗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始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货款1528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80元余欠148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剩余123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计人民币123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橡胶制品、金属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赖兵从2014年始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轮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共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在当年6月前付清,如未付清按照2分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剩余123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计人民币123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出库单复印件。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货款已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原、被告间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现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兵清偿原告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3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赖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