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惠济场村北。法定代表人刘义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原开发区中心路南)。法定代表人杨丙刚,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委托代理人刘红红,该公司职工。原告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高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林峰、刘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同型号的带钢产品,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有419万元货物未向原告提供,原告业已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或者返还上述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也不返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19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货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以来,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原告截止到2014年1月,拖欠被告货款2980328.81元,截止到2015年10月底,累计拖欠被告11000473.5元,被告不但没有迟延履行义务,原告尚拖欠被告大量钢材款;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与原告陈述的货款价值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所供货金额为185768193.46元,不认可拖欠原告419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平账期,原、被告至今没有进行正式对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供货合同110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供货明细460份,用以证实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供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银行付款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89977817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平账后又发生新的付款情况,2015年10月通过转账方式共计支付货款62088908元,截止今日被告供货仅为185768122.04元,应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419万元。对该证据,被告认可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总的钢材吨数为67931.009元,货款总额为185768193.46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及原告通过他人支付被告的货款总额为177748048.8元,对支付给被告本身及杨丙刚、杨贺货款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其他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至今拖欠被告货款11000473.5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4、刘立群代表双星货架和廊坊阿斯顿货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外往来收款账户为:刘维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62×××14,杨丙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账户62×××26,杨贺在农村信用社开具的账户62×××14,证明刘立群代表两个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对外业务往来账户出于被告指定,刘立群依据被告指示将其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刘维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附相关转款明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刘立群出具的证明应该算作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收法庭质询,被告与刘立群代表的双星货架厂从未签订书面订货合同,也并未盖过建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刘立群为其提供的合同,被告与刘立群买卖合同纠纷霸州法院已经受理,而且被告也对刘立群提供的合同,盖有建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目前正在审理之中,而且建新公司从未向任何人、任何公司指定过收款账户,原告应该对予以证明的内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刘立群与建新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刘立群证言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5、霸州市欧阳角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货款支付明细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外业务往来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刘维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62×××14,杨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62×××15,杨丙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账户62×××26,杨贺在中国邮政开具的账户60×××96,证明欧阳角钢公司依据被告的指示将其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收款账户刘维敏农行账户内(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客观,被告从未向欧阳角钢公司指定过任何收款账户。6、霸州市黑金刚制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实黑金刚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刘维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62×××14,杨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账户62×××25,黑金刚公司依据被告指示将其向被告应付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刘维敏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黑金刚公司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在霸州法院立案审理,该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利益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缺乏证据效力,被告从未向黑金刚公司指定过任何收款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证明目的为,证据3、4、5、6证明被告对外业务往来账户,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将应付货及预付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业务往来账户,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货物,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返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指示第三方单位代为原告向被告的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0298388.63元,因为被告代理人在2016年1月4日向原告代理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送了被告收款明细,该笔金额,双方并没有任何异议。2014年6月17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450万元的预付款,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建行工户汇入5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6,刘立群、欧阳角钢公司、黑金刚公司相互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这三份证据除了银行卡号不完全一致外,其他内容连同证明内容、标点、出具证明的形式完全一致。该三份证据上提到的刘维敏是原告公司员工薛素臣的岳母,该三家公司将相关材料款支付给刘维敏,不能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110份供货合同上,是薛素臣签字,原告公司的员工薛素臣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代表,也是原告公司派到被告公司的驻厂代表,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薛素臣在被告公司处填上他的名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代表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能够证明在110份合同中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人签字,因为薛素臣已经替其签字了。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及诉请,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1000473.5元。7、案外人永清县联丰公司及其法人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联丰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薛素臣一直是被告的销售经理,代表被告与联丰公司开展业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盖章且法人手章确认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明不了薛素臣是被告员工,被告未曾聘任薛素臣为销售经理、业务代表,原告未提供被告与薛素臣之间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8、永清县隆泰金属制品公司及其法人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9、运输司机边万钊书写证明1份,用以证实其2006年至今在胜芳镇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多次为原、被告之间拉货,薛素臣是被告的销售经理,被告开具的收款票据及提货单是薛素臣或者其他人员送至原告处,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被告为推卸责任,将合同签订人薛素臣推向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薛素臣在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之前,薛素臣一直代表被告从事业务,这是众所周知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论薛素臣是原告公司员工,还是其他公司的员工,在被告没有指定任何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原告将其汇给刘维敏款项视为汇入被告账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指定任何收款账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弘旭公司出具的书证1份,用以证实薛素臣是原告职工,有原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手章,证明薛素臣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刘维敏与薛素臣是亲属关系,原告及其他关联公司将款项打给薛素臣亲属,不能视为被告收到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公司位于里澜城收费站北侧,办理该证是为了免收过路费,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薛素臣是被告员工,被告仅仅凭据车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建新公司收款明细表1份、建新公司收款明细凭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7748048.8元,包括2014年6月17日和2015年6月5日的两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本案付款情况,应以银行出具的转款明细为准,对刘维敏的付款情况,原告有证据证明刘维敏是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订货合同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薛素臣的签名,合同内容中注明了户名为刘维敏的农行卡号,并与银行交易信息相互对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均有向刘维敏付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并与证据4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虽然只是公司证明,但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6,多家公司均指向薛素臣代表被告对外开展业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登记的内容为车辆信息,系为薛素臣的车辆通行收费站而出具,不能凭此证实薛素臣为原告的职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收款明细不是银行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收款凭据不能全面反映公司所有的对外往来业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带钢产品,双方签有订货合同。在所签合同中,供方处有薛素臣、徐明侠的签字,其中大部分为薛素臣签字,并且部分合同中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货款分别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丙刚账户、杨贺账户、刘维敏账户。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89977817元,被告向原告所供带钢共计价值185768122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带钢的价值为4209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相应价值的带钢。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价值的带钢,应向原告返还多余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带钢的价值为4209695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为4190000元,且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因订货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供货时间,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没有迟延履行义务,原告尚拖欠被告钢材款1100047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薛素臣系原告职工,但在其认可的订货合同中,供方处大部分为薛素臣签字,并部分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其主张有悖于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原告汇入刘维敏账户的货款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供的其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刘维敏的银行账户为交易账户,且原告及其他公司长期与刘维敏的银行账户发生交易,刘维敏又系薛素臣的岳母,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带钢款41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3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