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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继学与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观光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学,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观光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初2号原告吴继学,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满族,牡丹江移动通信公司退休职工,住牡��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董立春(系吴继学妻子),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观光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法定代表人魏景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继学诉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观光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镜泊湖观光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春、被告镜泊湖观光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学诉称:原告自1966��开始从事摄影艺术,至今40余年。多年来原告曾经摄制了大量的镜泊湖以及与其相关的风光作品。《镜泊湖风光》作品在省市摄影大赛中曾多次获奖,在宣传镜泊湖,推动牡丹江市旅游事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印制镜泊湖景区观光车票,向游人进行具有商业广告性质的展示和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该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1、镜泊湖毛公山春色照片;2、镜泊湖瀑布正面照片。30多年来原告在拍摄镜泊湖风光照片的过程中,为了把镜泊湖风光拍摄的淋漓尽致,将它尽善尽美的展现给世人,让人们更加了解大自然的魅力所在,克服了过去环境恶劣,交通食宿不便等诸多困难,曾经付出过高昂的费用和难以想像的努力。被告侵权所用作品均为原告摄制的精典,但被告没有尊重原告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侵犯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是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对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损失15万元,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镜泊湖观光车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自称从事镜泊湖风光作品创作是其个人付出费用的结果,原告在镜泊湖景区从事摄影创作在牡丹江旅游和摄影界也是尽人皆知,但是在过去的数十年时间里原告在镜泊湖景区从事摄影创作,其食宿、门票及作品发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和支付��二、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原告就起诉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并不充分;三、原告在镜泊湖景区创作的摄影作品,在一定意义上讲为牡丹江市镜泊湖风光的推进和宣传发挥了一定作用。正因如此,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支付费用,为原告出版了摄影集、相关的宣传邮票和摄影画册。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便是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也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的。相关的作品也是由原告提供的,并不存在侵权;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应否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万元;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面值10元、面值12元的旅游观光车票各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这两张门票上的《毛公山春色》、《镜泊瀑布》是原告拍摄的。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车票上印刷的镜泊湖风光景色享有著作权,更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根据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特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同一风光同一景色可以由不同的人来拍摄完成,每个人都享有著作权,不能说相同的画面就是对其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也不能由此说明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毛公山春色》、《镜泊瀑布》照片各一张,意在证明:该两张照片是原告使用胶片机自行拍摄的。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同上。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证据1,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光盘一张(内容同原告证据2),意在证明:该两张照片是原告拍摄的。被告异议认为,原告自称上述两张照片是胶片拍摄的,现原告提供的是光盘载体,并不是该摄影作品的原始载体。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证据1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北韵南风》画册、《镜泊胜景》画册、《迷奇火山秀美镜泊湖》画册、《中国镜泊湖首届冬季捕鱼节邮票册》各一册,意在证明:这些画册中的作品都是原告拍摄的,出版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以此证实被告承担这些文化艺术大使作品的出版和宣传相关费用,作为一种补偿。在《北韵南风》画册里有原��证据1中的《毛公山春色》、《镜泊瀑布》两张照片。这个画册的监制单位是黑龙江省镜泊湖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镜泊湖管委会)。原告异议认为,《北韵南风》画册是镜泊湖管委会擅自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原告在2003年起诉后,镜泊湖管委会没有支付原告的报酬,以出版此画册的方式抵顶原告报酬;《迷奇火山秀美镜泊湖》画册是原告在2012年与摄影界十多位影友出版的,与本案无关;《镜泊胜景》画册、《中国镜泊湖首届冬季捕鱼节邮票册》与本案无关。原告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摄影作品的方式为:一是打招呼,二是签订协议,三是给付稿费。在《北韵南风》画册里有原告证据1中的《毛公山春色》、《镜泊瀑布》两张照片。《北韵南风》是原告出钱,印刷厂印制,镜泊湖管委会出资购买,购买的理由是其无法支付原告的侵权费用。《镜泊胜景》画册是镜泊湖管委会出资印刷的,印刷时与原告打招呼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系《毛公山春色》、《镜泊瀑布》照片的拍摄者。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7月29日、9月21日、11月16日支付上述画册印刷出版费的票据,意在证明:被告支付上述画册出版费用的事实。钱是被告支付的,发票开给镜泊湖管委会。因为镜泊湖管委会相当于政府部门,是省政府派出机构,委托牡丹江市委管理,企业是镜泊湖管委会独资的,所以相关费用都要拿到镜泊湖管委会财政支付和核算,印刷费用统一支出的。《北韵南风》画册〈序〉是由镜泊湖管委会副主任候洪雁写的,该序言最后五行字体现镜泊湖管委会对原告的支持和照顾。原告认为,镜泊湖管委会支付此笔费用是印制《北韵南风》画册��与此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未体现被告意证明的内容,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认可《北韵南风》画册系由镜泊湖管委会出资印制的事实予以确认。面值10元、面值12元的机打旅游观光车票各一张,意在证明:自2013年4月起,被告新印制的两种观光车票,不再使用原车票上的摄影作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两张车票上的照片不是原告的摄影作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继学系牡丹江市摄影艺术家,30多年来从事镜泊湖风光摄影创作,拍摄许多镜泊湖风光摄影作品。案涉《毛公山春色》、《镜泊瀑布》两张摄影作品系吴继学发表的以镜泊湖为题材的作品之一。镜泊���管委会为了宣传和推进镜泊湖旅游资源,于2000年聘请了包括吴继学在内十名相关的艺术家作为镜泊湖文化艺术大使,为了方便十名艺术大使到镜泊湖景区拍摄作品,对十名艺术大使给予免收进入镜泊湖景区门票的待遇。同时,镜泊湖管委会使用十名艺术大使摄影作品时,十名艺术大使也免收稿费。鉴于吴继学为宣传镜泊湖、扩大镜泊湖景区知名度做出的贡献,镜泊湖管委会出资将吴继学摄制的包括《毛公山春色》、《镜泊瀑布》在内的镜泊湖风光摄影作品汇集成册,出版了吴继学心目中的瞬间世界《北韵南风》画册专辑,对外出版发行。被告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成立。镜泊湖观光车公司未经吴继学许可,擅自在票价为12元的观光车票上使用了吴继学的摄影作品《镜泊瀑布》,擅自在票价为10元的观光车票上使用了吴继学的摄影作品《毛公山春色》。2013年4月19日,镜泊湖观光车公司印制票价分别为10元、12元两种机打观光车票。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印有《镜泊瀑布》、《毛公山春色》的原有印制观光车票,改用机打观光车票。吴继学主张镜泊湖观光车公司自2014年起开始使用机打观光车票。2012年7至8月期间,吴继学乘坐镜泊湖观光车公司观光车,购买车票时发现车票上印有《镜泊瀑布》、《毛公山春色》摄影作品。吴继学考虑到镜泊湖管委会历届领导对其有过关照,且拍摄上述摄影作品,是为了宣传镜泊湖,故未与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交涉此事。本院认为:吴继学系《镜泊瀑布》和《毛公山春色》两幅摄影作品的创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吴继学对《镜泊瀑布》和《毛公山春色》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系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镜泊湖观光车公司未经吴继学许可,擅自在观光车票上印制使用《镜泊瀑布》和《毛公山春色》两幅摄影作品,侵害了吴继学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主张吴继学在镜泊湖景区从事摄影创作时的食宿、门票及作品发表费用均由其承担和支付的,是经吴继学同意使用其摄影作品的,吴继学对此予以否认,镜泊湖观光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实。虽然镜泊湖管委员任命吴继学为艺术大使期间,给予免收进入镜泊湖景区门票的待遇,吴继学亦允许镜泊湖管委员免费使用其摄影作品,但镜泊湖管委员与镜泊湖观光车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无论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不能由此推定镜泊湖观光车公司可以免费使用吴继学的摄影作品,故镜泊湖观光车公司此���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吴继学向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镜泊湖观光车公司应否停止对吴继学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万元。吴继学在2012年7至8月期间发现镜泊湖观光车公司的观光车票上印有《镜泊瀑布》、《毛公山春色》两幅摄影作品,故吴继学应自此时起向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主张权利。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印有《镜泊瀑布》、《毛公山春色》的印制车票,改用机打车票,并举示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吴继学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镜泊湖观光车公司自2014年起开始使用机打车票,停止使用印制车票,但未举证证实。故应认定镜泊湖观光车公司停止使用印制车票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即停止侵犯吴继学享有《镜泊瀑布》和《毛公山春色》两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吴继学于2016年1月6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镜泊湖观光车公司已于2013年4月30日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吴继学向镜泊湖观光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继学对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观光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辉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伊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