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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014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法定代表人张应鹏,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31216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卜超,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4240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304240元。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事实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对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查询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