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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0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魏雪梅、杨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魏雪梅,杨建国,叶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0391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雪梅,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明,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明瑞伟,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雪梅、杨建国、叶德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魏雪梅、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叶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明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雪梅、杨建国、叶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刘广东,借款人为魏雪梅、杨建国、叶德明,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还款期数、起止日期:12期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用途:扩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资阳晶鑫小区借款人:杨建国借款人:魏雪梅借款人:叶德明出借人:刘广东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1、借款信息详细借款用途:扩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还款期数、起止日期:12期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2、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户名人指定如下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杨建国在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资阳建设北路储蓄所帐号:62×××97。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杨建国在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资阳建设北路储蓄所帐号:62×××97。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1、分期还款表(表格视还款期数自行调整,借款人需要在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处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还款分期表共分12期,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3日,从2014年8月到2015年7月;每期还款金额为84000元。2、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3、……….第三条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在与出借人商定的提前还款日当日或之前,一次性支付当期应还款金额及剩余本金,同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为剩余本金的5%。第四条债权债务转让……。第五条费用承担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六条关于履约及违约规定……。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借款人、出借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或者由具备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一方持强制执行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第九条其他1、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出借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3、本合同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借款人保留壹份,出借人保留叁份。借款人:被告杨建国、(捺印)魏雪梅(捺印)、叶德明均(捺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出借人:原告刘广东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印本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14日”。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保证金退还或罚没问题达成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0%(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00元)作为保证金。2、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否则,每日按保证金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3、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情形的,则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出借人无息退还借款人。4、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不还款、提请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情形的,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偿还出借人前述款项的,借款应于出借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5、……。”三被告同时签署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同日,三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该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收款确认书本人杨建国,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出借人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RMB¥900,000.00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接收借款银行账号62×××97。特此确认。收款人:杨建国(捺印)、魏雪梅(捺印)、叶德明(捺印)均签字捺印。(所有借款人亲笔签字并按手印)日期: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8,000.00元和信访咨询费8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同日,被告杨建国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方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杨建国银行账户62×××97上转款金额756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截止2014年10月13日前约定的借款本息合计171,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金额21000元。现尚欠本金7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87,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37,000元(暂计至起诉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等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建国、魏雪梅、叶德明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推荐向特定的借款出借人原告刘广东借款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资金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到借款人杨建国指定银行账户上,该借款合同成立的当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杨建国约定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借款资金756000元,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和收款确认书均记载借款资金为90万元,但是,原告刘广东实际向被告杨建国提供借款资金为7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在实际发生借款资金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给付借款时直接从借款900,000元中以扣除了交纳保证金是36,000元、和支付服务费108,000元的名义实施收取款项行为,实为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该部分借款资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被告之间发生了实际履行借款金额资金为756,000元的借贷事实。借款后,被告杨建国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付了2014年10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尚余有借款本金606,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还。三被告为共同借款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按《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约定每期偿还84,000元,12期归还总金额为84,000×12=100,8000元。折算后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84,000×12-900,000)÷900,000=12%,因此,借款期内的利率应为12%。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分期还款法,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并约定了罚息、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金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偿还2014年8月13日到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21,000元。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6,0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年利率12%计算到2015年7月13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由三被告承担违约金和罚息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雪梅、叶德明、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本金6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6,000元为基数计,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雪梅、叶德明、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以本金60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年利率12%计算到2015年7月13日止、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三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魏雪梅、叶德明、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