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陈桃英、赵友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桃英,赵友喜,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海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桃英,女,彝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喜德县。委托代理人:龚素彬,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喜,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龚素彬,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君跃路8号晨明汽车总部港3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原审被告:余海波,男,彝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喜德县。上诉人陈桃英、赵友喜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陈桃英、赵友喜在规定期间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