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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建,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委托代理人茹士春,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百可路6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黄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春影,王书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新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事机修工工作。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署签收回执,载明已收到公司2015年4月19日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将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被告决定继续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4��23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公司,如不回复,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拒绝续签,并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因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被告正式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即行终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之后,原告离职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关于同意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载明公司的机修工实行以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每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4276元;2、违法双倍经济补偿金18636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75元;4、九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7652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6426元。该委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各项诉讼请求的基数。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一笔费用共计2800元。原告举示了请假申请表24份和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周六上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请假申请表显示的部门领导彭刚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资料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和2014年费用发放表,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费用名称为发放2014年年休工资补贴。被告陈述原告领取的费用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年货补贴,但未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年货补贴的具体构成进行说明。2014年费用发放表未载明费用名称,原告签字领取2800元。原告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领取的只是年货补贴。王新建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106元。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还安排原告周六上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即2015年3月23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3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三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48552元(142.8元/天×170天×200%);2、未休年休假工资4284元(142.8元/天×15天×200%)。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称自己是内退员工,无需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因合同期满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应对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周六上班不属于加班情形。且原告举示的请假申请表仅有部分天数的显示,不足以���明原告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年度内的工作天数已经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虽然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和2014年费用发放表,但在发放表上并未明确载明发放费用的名称,被告辩解已发放了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从2013年4月24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5年4月23日止,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9天(252天÷365天×5天+5天+113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70.48元(3106元/月÷21.75天×9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建未休年休假工资2570.48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王新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做法可反证上诉人周六上班的事实;两个《批复》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周六上班属于加班,被上诉人应支付每周六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的情况下,并不能简单根据周六是否上班来判断加班的事实。上诉人王新建主张加班工资,应对被上诉人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所在岗位实行以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举示的请假申请表仅有部分天数的显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年度内的工作天数已经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每周六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新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彦君 百度搜索“”